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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冶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811960********,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街**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大冶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30日11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子石某某沿黄石市**大道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大冶市**大道**十字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与自北向南由江某某驾驶鄂B*****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石某某、罗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石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1日死亡。经鉴定,石某某系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大冶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未做到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且本人及乘坐人员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江某某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石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本院认为,罗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罗某某颅脑严重损伤,经鉴定,韦氏成人智测IQ:46(中度),颅脑外伤所致智力障碍,追究其刑事责任已无现实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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