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翁检一部刑不诉〔2020〕Z79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性,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24197203******,汉族,初中,货车司机,无犯罪前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住湖南省郴州市**村**小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翁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翁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翁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翁源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翁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驾驶湘LA8***号重型牵引车牵引湘D3679挂车满载着33吨钢筋,从广州沿106国道往韶关方向行驶。2日凌晨1时许,当其行驶致翁源县翁城镇106国道2265公里400米下坡路段时,因雨天路滑、视线不好以及车辆行驶系统、制动系统不合格等原因,与对方向被害人马某乙驾驶的湘LA9***重型牵引车牵引湘L4***挂车(车上搭乘马某甲)发生碰撞,发生对方司机马某乙当场死亡及两车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马某甲马上下车查看并报警,罗某某则在现场等待交通民警前来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虽然其没有在第一时间报警,但其能在案发现场等待交通民警前来处理,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在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罚。而且被不起诉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并履行了经济赔偿协议,已经刑事和解,取得了对方家属谅解,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家属刑事和解并取得对方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韶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翁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翁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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