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63********,汉族,大专文化,工作单位衡南县**镇**学校,职业教师,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衡阳市**区**街**号**栋**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03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驾驶牌号为湘DPD***的小型普通客车由耒阳市往衡南县廖田镇方向行驶,10时20分许,车辆行驶至GI07线1833km+600m衡南县廖田镇地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摩托车乘坐人即被害人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胸腹腔多脏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我局交警大队认定:该事故形成原因系罗某某驾驶牌号为湘DPD***的小型普通客车未注意行车安全,操作不当驶入左侧路面,以及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E、D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造成;罗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罗某某拨打了110电话报警和120急救电话。到案后,罗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
2019年7月9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家属达成协议,赔偿对方各项费用合计710000元;2020年6月8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协议,除已支付的9万多元医药费外,另一次性赔偿192000 元费用。已全部赔偿到位,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何小众证言;3、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等。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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