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璧检刑不诉〔2020〕Z37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璧山区人,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2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2020年7月2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5日21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超载驾驶川S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装载货物从重庆市璧山区丁家小学方向往马坊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省道108线29km+100m (丁家街道凉风村1组69号) 路段时,与道路上行走的行人徐某甲相撞,事故发生后徐某甲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2019年3月25日徐某甲经治疗无效后死亡。徐某甲自身患有疾病:高血压2级(极高危)、高血压性心脏病,心房颤动、心功能ΙΙΙ级(NYHA分级)等。经重庆法医验伤所依据病历资料鉴定,徐某甲符合在高血压性心脏病等自身疾病基础上,交通事故所致多发伤为死亡的主要原因(参与度60%-80%),自身疾病为死亡的次要原因(参与度20%-40%)。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罗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
2019年3月15日,罗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罗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谢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车辆技术检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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