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同检一部刑不诉〔2021〕17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4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71942********,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同心县**镇**村**社**号(原**号)。2021年1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同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玲,同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马国芳,同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0日16时9分,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驾驶军绿色“建设”牌电动三轮车(乘坐赵某某)沿同心县豫海镇南街由北向南行使至豫海南街与迎宾大道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使左转弯的伍某某驾驶灰色“途胜”牌陕A****3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伍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其法定刑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系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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