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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沿检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9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贵州省**市**县**乡**村**组。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沿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沿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驾驶贵C9****号小型轿车载上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罗某乙、兰某某从沿河县官舟镇向德江县方向行驶。9时41分行驶至秀河线130公里+730米(官舟镇枣树村宋家组)处时,罗某甲因超车时操作不当致使所驾驶的车辆冲向道路右侧,撞在石坎上后掉落道路右侧坎下,造成孙某甲当场死亡,孙某乙、罗某乙、兰某某三人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罗某甲负全部责任。

2020年4月20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主动到案,并赔偿了被害人孙某甲的近亲属孙进178000元,赔偿兰某某2100元,赔偿罗某乙3100元,赔偿了孙某乙23475元,孙进、兰某某、罗某乙、孙某乙谅解了罗某甲的行为,自愿与罗某甲达成了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案发后罗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罗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且罗某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沿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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