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2526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13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2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驾驶桂K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北流市**镇**路由**镇**村往**镇方向行驶,被害人黄某甲沿该道同方向在罗某某前方步行,双方行至**镇**路**路段时,由于罗某某驾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行驶及黄某甲不靠道路两侧通行,致使罗某某的车辆与黄某甲发生碰撞,造成黄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甲经送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黄某甲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罗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赔偿给被害人黄某甲家属21.68万元(包含保险公司赔偿的 11万元),黄某甲家属对罗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2020年1月7日,罗某某应公安民警的通知自行去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罗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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