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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77********,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公司**,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路**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7日上午,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驾驶桂G****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10线由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良江街方向往来宾市市城区方向行驶,当日11时30分许,车辆行驶至良江镇二中路段时,碰撞对前方同向行走在路边的行人谭某某,造成谭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2时49分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谭某某符合交通事故作用于躯干后造成心脏破裂,最终因严重的心功能衰竭而死亡。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此次事故完全因罗某某的过错而导致,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谭某某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罗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急救及公安机关处理,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罗某某及其所在单位中国**公司来宾**公司(含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928791.4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且无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来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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