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刑二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9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本县**街道**廉租房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9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0日16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驾驶湘KF****小型面包车在新化县**街道**岭社区(**超市后门入口处)路段向后倒车准备卸货时,遇行人胡某某由**超市内步行至该入口,面包车的左侧尾部碰撞胡某某,造成胡某某倒地受伤,抢救无效而死亡。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后继发多脏器衰竭,突发性心脏性猝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交通警察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12月28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大地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赔偿款278800元及罗某某赔偿的70000元均赔偿给被害方,共计348800元;罗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解协议书、驾驶证等书证;2.证人证言;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罗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当事人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可视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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