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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检一部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住江西省高安市****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栋梁,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王钦,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新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0月9日移送新余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次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4日16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驾驶赣****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在**至**路上时,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江某某发生碰撞,导致江某某受伤并于2020年1月15日经救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0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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