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848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4241981********,布依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安顺市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6时1分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沿徐巍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徐巍线与楼怀线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徐巍线由西向东直行的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东阳52****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吴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事故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事故路口未确保安全驾驶,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东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已全部兑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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