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二部刑不诉〔2020〕395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11983********,汉族,专科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5日16时52分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驾驶浙B52***号小型轿车沿余姚市兰江街道世南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开丰路路口往西约300米处,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孙某甲驾驶的未登记轻便两轮摩托车时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孙某甲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孙某甲经救治无效于2019年10月30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过程中头部受到外力直接作用,造成重型颅脑损伤等,引起中枢功能障碍(神志不清),经住院多次手术治疗及长期对症治疗,未见明显好转,继发肺部感染、癫痫等并发症,随着病情进一步加重,最终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根据余(公)交认字[2017]第3302192017B00241号《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孙某甲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主动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并向处警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已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单,证明2017年5月15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报警称发生交通事故;
2.处警经过,证明2017年5月15日16时55分左右,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并向处警民警投案;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扣留了机动车;
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具有相应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在检验、保险有效期内;
6.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被害人孙某甲于2019年10月30日死亡;
7.民事调解书,证明2018年9月18日,被害人孙某甲及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车辆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保险公司支付1121000元,罗某某支付37万元。
8.和解协议书、谅解书、交通事故赔偿收条,证明2020年6月15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25万元,被害人近亲属书面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不起诉人免于刑事处罚。
9.身份信息,证明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身份信息。
10. 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标记有“绿源”的二轮电动车为轻便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悬挂“浙B52***”号牌的小型轿车转向系效能、制动系效能符合技术标准;标记有“绿源”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制动系效能、转向系效能符合技术标准;
11.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孙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过程中头部受到外力直接作用,造成重型颅脑损伤等,引起中枢功能障碍(神志不清),经住院多次手术治疗及长期对症治疗,未见明显好转,继发肺部感染、癫痫等并发症,随着病情进一步加重,最终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孙某甲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14.监控视频:证明事故发生情况;
15 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父亲孙某甲在2017年5月15日16时45分许,在余姚市世南西路恒大御澜庭工地西南角发生交通事故,2019年10月30日晚上8点左右抢救无效死亡。
16.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对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第三,被害人孙某甲近亲属书面表示对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理。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特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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