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鄂潜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5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潜江市**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市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潜江市公安局执行,于2019年12月4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祖华,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潜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l1月14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驾驶鄂N8****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红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学门前路段,遇杨某某在前方机动车道骑行两轮自行车,罗某某所驾车左前部与杨某某所骑两轮自行车尾部相撞,致杨某某受伤,后经潜江市**中心**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车辆受损,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罗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犯罪的事实。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给被害人亲属人民币632372.20元,被害人亲属对罗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潜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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