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75********,汉族,小学文化,辽宁省凌源市**运输有限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衡山县**镇**村**组**号,住址地:衡山县**镇**路**栋**。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持“A2”型正式驾驶证驾驶辽******(鄂*****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路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1605公里+435米处,遇因车辆故障停在行车道的湘******小型普通客车。因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疲劳驾驶且采取避让措施不当,造成其驾驶的辽******(鄂*****挂)车辆与樊某某驾驶的湘******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致两车及公路设施受损、乘车人袁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驾驶人樊某某和乘车人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衡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樊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鉴定:袁某某属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合并气血胸死亡。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于2020年4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袁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8万元(不包含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获得了被害人袁某某近亲属及被害人曹某某、樊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和解材料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何某某、唐建新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樊某某、曹某某的陈述;6.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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