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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交通肇事案)_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黔县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80********,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住黔西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年3月30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经本院同意,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3日,犯罪嫌疑人罗某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从黔西县四达加油站方向往野坝方向行驶,21时46分许途径野谷线3公里加100米(黔西县城关镇第十小学)处时,碰撞被害人王某某,致王某某受伤。后王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17日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和解协议、收条等;2.证人蔡某某、班某某等人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司法鉴定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罗某某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犯罪嫌疑人罗某某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并于2020年6月18日在本院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犯罪嫌疑人罗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黔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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