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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公开版)_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佛禅检刑不诉〔2019〕95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2271987********,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县**村**号。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07年3月2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1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8年11月23日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8日、2019年5月17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4月3日、2019年6月12日两次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2月23日、2019年5月4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0月13日20时15分许,罗某甲(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搭载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从佛山市南海区尾随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粤ESX****号牌小汽车,行至佛山市禅城区湖景路百果园水果店门口附近,趁刘某某购买完水果准备上车时,罗某某手持一块砖头上去殴打刘某某头部数下致其头部轻微伤,后罗某甲驾驶摩托车接应罗某某逃离现场。

经进一步侦查,此次作案由汪某某先联系彭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彭某某再联系陈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找到罗某某、罗某甲负责动手。由汪某某事先在刘某某的粤ESX****小汽车上安装GPS追踪器,再将用于定位的手机交至彭某某手上,该手机上存有刘的照片及车辆情况等个人信息,彭某某再提供该手机及一辆无牌红色摩托车给罗某某、罗某甲用于作案。在此次作案过程中,彭某某从汪某某处获得好处费40000元,其支付给陈某某好处费29000元,陈某某支付给罗某某、罗某甲好处费共18000元,罗某某收取好处费10500元,罗某甲收取好处费75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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