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荥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31991********,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四川省荥经县人,住荥经县**镇**村**组。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保险诈骗罪被荥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荥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22时许,孙某某(另案处理)酒后驾驶川TN****号小型轿车在荥经县花滩镇G108线(小地名三大湾)处发生单车车损交通事故。为获取保险赔偿金,孙某某在明知酒后驾车发生车辆损坏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情况下,给当天未喝酒的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打电话让其到事故地点,并指使罗某某给**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报案谎称自己是车辆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罗某某按孙某某要求给保险公司打电话报案谎称是自己驾车发生事故,申请事故车辆保险理赔。同年4月24日,保险公司经定损后给保险受益人孙某某赔偿保险金12476元。后保险公司发觉被骗,于同年5月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孙某某已将骗取的保险金全额退还**财产保险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荥经分支机构,并取得谅解。
2020年5月18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自愿认罪认罚,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雅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荥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荥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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