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宛龙检二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01197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光武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被光武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信用卡诈骗罪,经光武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8日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12月14日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犯罪嫌疑人罗某某于2014年7月29日在中信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268800********的信用卡, 并于当日将该卡通过其表姐范某某转借给王某某做生意使用,王某某每个月支付给罗某某利息,利息为1.5分,每月1500元,共计1万余元。2015年8月罗某某将中信银行信用卡拿回开始使用,并于2016年8月22日开通了中信银行信用卡项目圆梦金,账单免息分期36期,在原基础信用卡额度上又提升了36668.25元,该罗某某将这些钱套现之后还到自己民生银行信用卡上,再从民生银行信用卡上套现还到中信银行信用卡上来回周转,最后实在周转不开导致了信用卡逾期,罗某某最后一次中信银行信用卡还款日为2019年11月13日,截止2020年3月20日,罗某某该中信银行信用卡欠款金额为人民币141290.38元(本金122337.14元,利息费用18953.24元), 经中信银行和河南冠鑫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多次催收,持卡人罗某某认同交易但拒不还款。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罗春钊不起诉。
本案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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