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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19〕352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61984********,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镇**社区**小区**路**弄**栋**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8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入住瑞安市东山街道渔港码头顺利旅馆,在其房间床铺枕头下拾得一个钱包,内有现金200元、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和一张付某某的身份证,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持该银行卡,到瑞安市东山街道下埠村附近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通过身份证上的出生年月日将该银行卡密码试出来,后从该银行卡里取款6次,每次取款3000元,共计180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于2019年6月13日到瑞安市公安局飞云江派出所投案。6月14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家属退还付某某18200元,并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款记录、银行卡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视频监控制作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案发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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