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检刑检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78********,汉族,大专文化,双峰县**医院护师,住湖南省双峰县**街道**市场**栋**室(户籍地:双峰县**街道**街**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2020年7月29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下午17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从双峰县**医院下班后,在回家的路上捡到了被害人尹某某的一张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当天晚上,罗某某使用该卡在双峰县永丰街道复兴路“**”服装店刷卡套现700元,购买服装花费200多元,共计刷卡995元。从“**”服装店出来后罗某某又来到“**”服装店刷卡套现1998元。7月19日,罗某某又来到“**”服装店刷卡套现和购买了衣服,共刷卡2993元。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共计刷卡消费、套现被害人尹某某银行卡存款共计人民币5986元。
2020年7月29日,民警在双峰县**医院将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抓获。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尹某某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清单、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提取、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罗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刷卡套现、消费,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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