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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翠检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011973********,汉族,宜宾市翠屏区人,高中文化,系宜宾****酒业有限公司下属宜宾**酒庄销售经理,住宜宾市叙州区**小区**栋**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镇**街**号**号)。因本案,2019年4月26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中旬,宜宾**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际控制人熊某某同**酒业有限公司下属宜宾**酒庄办公室主任张某某前往山西省大同市,与李某某、刘某某商定以精包装60元/瓶、光瓶装40元/瓶的价格,向其销售**公司自产白酒600件(每件6瓶)作为接待用酒,用带有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五粮原浆”包材进行包装,销售金额总计1860O0元。2O19年4月25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联系物流公司准备运输,并与张某某现场组织工人进行灌装。次日,公安机关在**会员酒庄现场查获正在灌装五粮原浆酒的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等人,扣押“五粮原浆”酒1528瓶,“五粮原浆”外纸箱310个、酒盒540个、酒瓶2065个、瓶盖428个、手提袋700个,现场监控主机3台,灌装机1台,原酒300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自愿赔偿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10万元。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罗某某作为**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翠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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