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21时16分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皖K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西溪北苑西区行驶至五常街道西溪北苑新区南门处倒车时,与被害人蒋某某停放于该路段的“豫S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蒋某某报警,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被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90mg/100ml。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被民警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次日,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mg/100ml。
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张某某、殷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6.视听资料:呼吸检测视频、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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