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07日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茂(临电)名A9****号二轮摩托车在茂名市市区站北三路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mg/100mL,其驾驶的电动摩托车属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表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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