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1〕32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住兴义市**街**宿舍。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4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酒后驾驶贵EL****号小型轿车沿兴义市西湖路从木贾往云南路小学方向行驶,21时40分左右,行驶至兴义市坪东街道办西湖路龙头山隧道路口处时,与冯某某驾驶的载有卢某某、丁某某、唐某某的贵EK****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卢某某、丁某某、唐某某3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事故责任认定,罗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经鉴定,罗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6.0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虽造成他人轻微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但其醉酒程度不高,且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无从重处罚情节,对公共安全的危害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情节,且其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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