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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什检一部刑不诉〔2020〕1448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5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625195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什邡市**街道******号,住什邡市**街道**小区****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元顺街向什邡市城区方向行驶,行至什邡市皂角街道元顺街99号门前路口时,与在人行道上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卢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赶赴现场进行勘查,并将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带至什邡市人民医院抽血留检。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检验,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5.2mg/100ml。经四川鉴真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的车辆属性是机动车。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赔付被害人卢某某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取得被害人卢某某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什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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