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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德检一部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德昌县,住四川省德昌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德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于2012年6月6日被德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值班律师: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陈立英律师。

本案由德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5日晚23时01分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德昌县昌平路职中路段由道路西侧往东侧掉头往凤凰大道行驶过程中,与沿昌平路由南向北行驶由被害人余某某驾驶的川W*****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余某某、舒某某(搭乘余某某摩托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鉴定:罗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浓度为105.2mg/100ml。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候警察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对被害人余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德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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