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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二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71********,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隆昌市**街道**巷**号,现住隆昌市**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隆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15日被隆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7日补查重报。

隆昌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月29日晚上,罗某某与战友在隆昌市白塔路“**”火锅店吃饭喝酒,尔后罗某某驾驶川KY****号牌小型汽车离开火锅店,往隆昌市西区方向行驶,19时30分许,罗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隆昌市新华街锦绣外滩附近时,被隆昌市公安局设卡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罗某某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42.1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隆昌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备检。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6.2 mg/100ML。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医护人员在对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抽血时,使用含有醇类的安尔碘消毒液对皮肤进行消毒,违反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中血样提取送检的程序性规定,导致重要证据存疑。现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血液已无法重新提取和补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的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综上所述,认定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存疑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隆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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