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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曾用名罗某甲,男性,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81994********,汉族,大学专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幢**单元**号,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小区**号楼**单元**2020年6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4日0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侯谭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厂县华安路口(候谭线与大香线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顺行等红灯的马某某所驾驶的冀R****号微型轿车相撞,造成马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鉴定,罗某某人体体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为:125.65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且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廊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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