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安检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镇屯**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普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酒后驾驶云AZ****号小型轿由普安县城往**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普安县**镇街上时因琐事与刘某某发生争吵,后刘某某向普安县公安局地瓜派出所报警,在处警过程中民警发现罗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便在现场对罗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52mg/100ml,随之带罗某某到普安县**镇卫生院进行血样提取。
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送检的罗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0.14mg/100ml,已到达醉酒驾驶标准值。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证、户籍证明、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犯罪嫌疑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有如下可从轻处罚的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轻处罚;2.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