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望检刑不诉〔2020〕109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85********,贵州省望谟县人,住贵州省望谟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4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望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6日晚,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和黄某某等人在望谟县边饶镇边饶收费站附近的清泉餐馆就餐,就餐期间饮酒。同日21日许,罗某某驾驶贵EN****号小型轿车从边饶收费站上高速,经赤望高速公路往望谟县城方向行驶。同日21时53分,当车行驶至余册高速公路411公里+800米(小地名:望谟西收费站)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0mg/100ml。经鉴定,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6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查获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查询信息等;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66mg/100ml;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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