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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水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男,32岁,彝族,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88********,小学文化,务工农民,无犯罪记录,户籍地贵州省水城县**乡**村**组,现住**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水城县公安局于2020年04月13日依法对罗某甲采取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3月5日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07日,驾车人罗某甲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青松村往212省道方向行驶,21时40分,该车行驶至煤兴线(煤碳包-兴义)212省道170km至青松村道路1km+300m(小地名:麻子寨)处时,所驾车右侧面刮撞行驶方向公路右侧行人李某某后侧翻,造成行人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驾车人罗某甲酒精含量为95mg/100ml。2020年03月27日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川旭鉴[2020]毒鉴字第130号鉴定意见为:所送鉴定材料(罗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4mg/100ml血,于2020年04月07日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行人李某某无责任。驾驶员罗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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