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0〕1668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乡**村**组,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工业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9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8日16时49分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C3****号小型轿车,行经温州市瓯海大道与郭溪街道繁盛南路交叉口右转弯时,车辆前部与前方同向由被害人向某某驾驶的浙C8****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明知被害人向某某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驾驶证、保险单、返还物品凭证、酒精呼气检测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说明、常住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及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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