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二部刑不诉〔2020〕659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4日23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XL***号小型轿车,从本区鞋都三期尚诚路187号附近的人行道上倒车进入尚诚路时,其车左后角碰撞停放在尚诚路路边的浙CF1***号小型轿车右后门及右后轮挡泥板,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次日0时6分许,交警接到指令到达事故现场处置时,发现罗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遂交警对罗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测试结果酒精含量为135mg/100mL。经鉴定,罗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3mg/100mL。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认定,罗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已赔偿车辆修理费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驾驶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人员档案查询、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信息、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自行解决协议书、谅解书、检验报告、执法视频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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