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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湄检刑不诉〔2020〕122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镇**村**组**号,住贵州省湄潭县**街道**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9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5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14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湄潭县湄江街道七星社区“水云间饭店”与朋友吃饭饮酒后,于当日22时许驾驶车牌为贵C7****号小型普通客车准备回家,其行驶到湄潭县湄江街道环西路湄江二小10米处时,被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6mg/100ml,随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被带到湄潭县家礼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1.11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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