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咸丰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罗瑞,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土家族,中专文化,公路养护工人,中共党员,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丰县高乐山镇杨泗坝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娄焕,湖北省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瑞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晚,被不起诉人罗瑞与亲友王艳等人在咸丰县高乐山镇青龙嘴“土锅土灶”餐馆吃饭,席间饮酒一杯。饮酒后,罗瑞驾驶鄂QHA000日产途达越野车由餐馆驶出,途径青龙嘴高架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罗瑞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9]1194号检验报告;3.检查笔录、现场图;4.抽血视频;5.被不起诉人罗瑞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罗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瑞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瑞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7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咸丰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中专文化,**养护**,中共党员,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丰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娄焕,湖北省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晚,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与亲友王艳等人在咸丰县高乐山镇青龙嘴“土锅土灶”餐馆吃饭,席间饮酒一杯。饮酒后,罗某某驾驶鄂Q****0日产途达越野车由餐馆驶出,途径青龙嘴高架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罗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9]1194号检验报告;3.检查笔录、现场图;4.抽血视频;5.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7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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