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隽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79********,汉族,初中文化,通城县**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住通城县关刀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8日19时33分许,犯罪嫌疑人罗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鄂L5****小车,从通城县隽水镇雅轩宾馆往通城县关刀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隽水镇银山大道地税局门前路段时被民警查获。当日19时59分,民警在通城县人民医院对罗某某抽血进行酒精检测。经司法鉴定,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6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检查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孔某某、方某某的证言;3.鉴定文书;4.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德华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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