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侯检二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营山县**乡**村**组**号,现住闽侯县**镇**村**停车场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与同事李某某等人在闽侯县荆溪镇中铁城一饭店吃夜宵时共同饮用啤酒。当晚22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驾驶闽******小型普通客车载着李某某前往荆溪镇粮食批发市场,车辆沿荆溪大道行驶,行驶至荆溪大道中庚香山天地路段时,被闽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接受酒精呼气测试及抽血检测。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mg/100ml,属醉酒。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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