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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汇检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0********,汉族,大专文化遵义**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遵义市汇川区****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由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23时24分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饮酒后持C1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7****号小型轿车从遵义市汇川区澳门路往上海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澳门路、上海路路口处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罗某某的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2mg/100ml;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41.86mg/100ml。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血样中酒精含量较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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