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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观检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曾用名无,绰号无,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16,专科毕业,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号,住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号,经贵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移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以被不起诉人**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指定我院管辖本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晚上,被不起诉罗**醉酒后驾驶车辆号牌为贵A6F**Y的小型轿车由观山湖区美的林城往金融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长岭北路与会展东路交叉口20米时,被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设卡查获。

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筑公交鉴(理化)字【2020】61号”检验乙醇含量为185.3mg/100mL。

本院认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鉴于被不起诉罗**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且罗**2017年毕业后即自主创业,根据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专项工作等会议精神,对罗**作相对不起诉,更有利于公司的发展,更有利于案件办理后社会效果与法治效果的有机统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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