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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汇检刑不诉〔2020〕217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93年12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为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9日被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1年11月30日因抢劫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21时许,罗某某醉酒后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8****号小型轿车,从新蒲新区林达美食城往红花岗区国际商贸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蒲新区娄山路林达停车场路段时,被执勤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对罗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7mg/100ml,随后民警将罗某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罗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9.9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等;2.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有真诚悔罪表现,具有坦白情节,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仅为109.99mg/100mL,刚过追诉标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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