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8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服务专干,中共党员,重庆市城口县人,住重庆市城口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自愿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4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与其朋友袁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城口县葛城街道水码头火锅店吃饭并饮酒。20时许,罗某某驾驶一辆牌照为渝F****的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从城口县葛城街道低坝子路段出发向龙田乡卫星村方向行驶,车行至葛城街道滨河水岸路段时,罗某某见前方有交警设卡检查,遂将车停在路边后下车步行往二桥方向,民警见其异样,追随至滨河水岸小区门前将其查获,民警将罗某某带至城口县交巡警大队对其进行呼出气体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08mg/100ml,后民警将罗某某带至城口县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液提取。2019年9月19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静脉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5.8mg/100ml。
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证人袁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提取视频及截图、车辆指认照片,证实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酒后驾车被民警抓获,后民警将其带至城口县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液提取;
3.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实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有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车辆检验在有效期内;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驾车时处于醉酒状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且认罪态度好,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游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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