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足检刑不诉〔2020〕Z72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0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号,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路(大足区**医院斜对面租住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2日晚21时39分,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民警胡某某、李某某在大足区龙岗西路100米处将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驾驶的渝DY0****普通二轮摩托车拦下检查时发现罗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当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罗某某的呼气酒精含量为94mg/100ml。同日22时20分,公安民警封某某、李某某将罗某某于带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86.2mg/100ml。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信息、驾驶证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行为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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