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开州检一部刑不诉〔2020〕Z87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5月28日向移送本院起诉。
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02月25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饮酒后持C1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V9****小型轿车沿省道303由重庆市开州区南门镇往岳溪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开州区南门镇南门小学路段时,遇被害人左某某在车行方向道路右侧路边相对步行。因罗某某驾驶机动车在与对向来车会车时向右猛打方向,未确保行人安全,致左某某被粤V9****小型轿车撞倒并碰撞到停放于道路右侧的粤SL****小型轿车,造成左某某轻微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民警在南门镇**村**组**号赵某某家中将罗某某查获。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1mg/100ml。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现场抽血视频证实护士抽取血样时采用的是含有乙醇的“安尔碘”消毒,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及《重庆市公安局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现场操作规范》规定,本案抽血过程违反了国家关于酒驾抽取血样不允许使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的规定,本案鉴定意见采用检材受到污染。故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综上,罗某某虽有饮酒驾车的客观事实,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驾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故本案关键证据存疑,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游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3.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六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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