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四川省泸州市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4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3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文海铂金湾小区附近餐馆战友李某某的生日宴上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D8****号小型轿车搭载李某某从餐馆出发欲开往客运中心附近的百卡酒店,行驶至化工路跃进厂路段时被交巡警查获。经鉴定,事发时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7.3 mg/100ml。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法定从宽、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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