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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8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3月4日二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4日退回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于2020年2月4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9日21时52分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渝C0****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吴某某从重庆市江津区水木年华湖上停车处出发,沿江州大道、塔坪路、东门路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东门路路段时,被设卡检查的交巡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罗某某进行酒精呼吸测试,测试结果为80.0mg/100ml,民警随后将罗某某带至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提取罗某某本人的静脉血液送检。2019年6月4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9.0mg/100ml。2019年9月23日,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重新对罗某某静脉血液进行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7.1mg/100ml。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被当场查获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喻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辨认现场笔录、行驶路线图、指认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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