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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中检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41984********,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綦江区人,住重庆市两江新区**街**号**幢**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村**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饮酒后,于2019年7月9日22时30分许,驾驶牌照为渝D**的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渝中区大黄路竹园小区出发,经菜袁路、菜园坝转盘往江北区观音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本市渝中区嘉陵江大桥南桥头立交下穿道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7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

2. 户籍信息、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3.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

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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