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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497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51976********,苗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彭水县,住重庆市渝中区**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0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0****小型汽车从重庆市渝北区龙湖紫都出发,当其行驶至渝北区红石路花卉东路公交车站附近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罗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3mg/100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表、酒精吹气测试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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