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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綦检刑不诉〔2020〕Z220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3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及住址: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现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晚6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同妻子赵某某等人在綦江区郭扶镇老街一饭馆吃饭,席间罗某某喝了约一两白酒。晚饭后大约在21时许,罗某某驾驶停放在郭扶镇政府旁边的车牌为渝A*****五菱宏光面包车在镇政府坝子附近掉头准备驾车回家,其妻子赵某某及工友上车时发现车门损坏于是报警。民警到场后发现罗某某有饮酒嫌疑,遂将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罗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1mg/100ml。罗某某到案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物证渝A*****的小型客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等书证。

2.有提取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呼气检测记录、渝公鉴(乙醇)【2020】33095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等证据。

3.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罗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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