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0日中午,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其家中饮酒。酒后于13时许驾驶渝CS****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某某从其家出发经裱褙街、大北街行驶至老中医院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交巡警分中心鉴定,罗某某静脉血液内乙醇含量为99.8mg /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呼气酒精测试记录、血液提取现场记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具有坦白情节,血液内乙醇含量为99.8mg/100ml,未造成严重后果,属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予以行政处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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