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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万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万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万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8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镇**村*号,居住地江西省万安县***居民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3日晚上,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开发二区***饭店吃饭时喝了酒,同日21时40分许,罗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赣D*****的小型轿车沿迎宾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万安县迎宾大道开发一区加油站红绿灯路段时,与道路前方张某某驾驶的赣D*****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万安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对某某进行现场酒精呼吸检测,检测数值为80毫克/100毫升。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罗某某血液进行乙醇(酒精)定性定量分析,鉴定结果为:罗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18.62mg/100ml。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与赣D*****小型轿车车主袁某某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某某、袁某某、黄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属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万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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